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俊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
3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1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8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被告簽收而合法送達,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3170卷第1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新南街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查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林俊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穀宮附近之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鎮○○里○○路與新南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
6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原處分,並先後2次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苗栗縣○○市○○里○鄰○○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後,再先後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及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本署先後2次寄送撤緩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均因另案遭通緝,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始為合法,而先後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3月31日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現已於108年10月8日當庭交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簽收,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本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本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8日詢問筆錄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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