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計淳瑩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不慎追撞 廖月娟 所有,由 史博文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致計淳瑩受有右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雙大腿多處擦挫傷。嗣為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計淳瑩、史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