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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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訴人 謝南生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 陳阿 免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南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任職警員,因經辦案外人 王銘海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識自訴人 陳阿免 ,同年九月間其汽車故障在自訴人住處附近修理因無現金付費,而至自訴人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一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言明同年十二月返還,屆期自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時,上訴人復表示因需週轉並向自訴人表示渠所有房地正出售中,出售後即得連同上開三萬元一併償還,而再度向自訴人借得三十八萬元,並簽發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票號○一九○五一號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憑信,嗣上訴人推拖拒絕還款,因認上訴人觸犯刑法詐欺罪,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自訴人改提自訴,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之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邀約陳阿免在台北市○○街某處賓館商談返還欠款,趁自訴人陳阿免因喝其所供應攙有不明藥物之飲料致昏迷中,以陳阿免手指預先按捺陳阿免指紋於空白本票及空白十行紙上,於不詳之處所,在其中九紙空白本票,以偽造之陳阿免印章偽造印文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九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阿免之印章乙顆後,旋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空白本票偽造印文署押,偽填到期日及金額(未載發票日)及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空白十行紙上偽造印文,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所載陳阿免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四紙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載上訴人業已償返陳阿免借款三十八萬元之收據壹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借據」及「收據」。繼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三日間,先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作為債權憑證及返款憑證抗辯自訴人陳阿免尚欠其二、三百萬元,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使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私文書,以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陳阿免於訴訟中查覺上情而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自訴人陳阿免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某處賓館,趁陳阿免因喝其所供應攙有不明藥物之飲料致昏迷時,以陳阿免之手指頭按捺指紋於空白本票及空白十行紙上,據以偽造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惟查陳阿免先後指訴上訴人為上述犯行之時間不一,或稱在八十一年間,或稱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見上訴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七頁),而上訴人則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承於八十年間與陳阿免至旅社發生性關係(見上訴字卷第十三頁),與陳阿免所述同赴旅社之時間均不相符。又上訴人稱其因貪污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被收押二個月云云(見上更㈡字字卷第一○五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上訴人何有可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上述犯行。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與陳阿免在旅社時,陳阿免有無昏迷或睡著予上訴人可乘之機﹖陳阿免所指上訴人曾下迷藥強盜他人財物云云(見上更㈡字卷第十三頁),該案判決確定否﹖是否足供本案之參考﹖凡此事項攸關陳阿免之指訴是否可採,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澄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強制他人而為自己實施犯罪者而言;若行為人親自為犯罪之實施者,則屬「直接正犯」。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趁陳阿免昏迷時,抓陳阿免之手指頭按捺指紋於空白本票及空白十行紙上,則此犯行似係上訴人親自為之。原判決竟論以「間接正犯」,亦有可議。㈢、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論以該條之罪,却又認牽連犯詐欺罪,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 自 字第 499 號(83.01.26)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上訴 字第 1600 號(83.11.23)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73 號(84.12.19)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042 號(86.01.2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271 號判決(86.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重上更(三) 字第 109 號判決(8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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