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至受有罪判決而被逾期覊押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被違法逾期覊押九月又二十四日始獲保釋,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法局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戒戢一字四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紀錄申請表等影本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