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獄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涉嫌殺人罪,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就向前壓制她(指被害人即聲請覆議人之配偶 梁清琴 ),將手放在她脖子上,我太太有反抗要推開我,但沒多久,她手就舉不起來了」云云外,且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是發生口角,失手殺死她(指梁清琴)」、「我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永和市○○路○○○號四樓頂住處,以雙手勒死梁清琴的」各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警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既係由於其本人虛偽之自白所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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