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嗣經該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無罪後,又移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計受覊押六百十三日,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經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其行為縱尚未構成罪責,惟因其思想不正,而依廢止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予感訓,有該部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影本可稽,聲請覆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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