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
9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8日施用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94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已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①於97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10之8號現居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嗣①於97年9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號前,甲○○與友人共乘機車為警盤查,甲○○經警方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甲○○於警方知悉上述㈡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②於97年11月27日,因警方偵辦上手販賣毒品案件,監聽發現甲○○購買毒品,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二份(員警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均證明被告96年9月19日、97年11月27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員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員警分偵字第0970027973號卷內)二份,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8日施用一、二級毒品(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9月16日、97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餘,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①部分構成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就上述累犯加重後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0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
被告自述未婚,高職肄業,因損友引誘而吸食毒品等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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