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秋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秋旭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竟為細故,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41號被告石秋旭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秋旭與 張蘇桂蘭 為鄰居,因細故生有夙怨。詎石秋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馬路上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張蘇桂蘭「錄三小」、「被狗幹到」、「骯髒鬼」等語,並指摘張蘇桂蘭「有在做豆花,那個豆花實在不能吃,會拉肚子,都臭酸,有夠骯髒」,「只有要拿人家的紅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張蘇桂蘭之名譽。
二、案經張蘇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秋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蘇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08年8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