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 李明翰 被告新北市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陸珩 被告 林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6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第D000000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第2項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民國108年9月27日原告具狀擴張後之數額)。原告第1項聲明係指起訴後禁止被告再為侵害系爭專利,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稱毋庸併算云者,應不可採。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以其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授權系爭專利可按年收取250,000元之加盟金,並提出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為憑。惟依該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
1項約定,原告收取之加盟金應為150,000元,且依該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所提供者非僅有專利教具,尚包含課程輔導等相關服務;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部分之利益,應占該加盟金3分之1即每年50,000元。又系爭專利期間至116年1月8日始屆滿,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8月14日起算,原告尚有7年4月25日(約7.4年)得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準此,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應為370,000元(計算式:50,000×7.4=370,000);爰依前述規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0,000元(計算式:370,00
0+1,000,000=1,37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原告已繳納5,400元,尚不足9,16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