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字第85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世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提醒受刑人「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住所即新北市○○區○○○道○段○○○號14樓之1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命其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指定處所報到,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且迄今仍尚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8日新北檢兆土107執緩853字第1079008184號函、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11月18日到庭說明,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詎受刑人仍不予置理,是本件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公庫1萬元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竟置之不理,迄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公庫任何款項,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說明,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迄今均未繳納,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