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林宗勳 相對人 沈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本並非未記載發票「月」,僅係「1」月之「1」被第三人 李榮華 紅色印文所遮蓋,此可從本票背面透視之,即可看見有「1」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據正本,亦記載立借據日為民國105年1月29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同,足認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有記載為105年1月29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裁定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61173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沈建全、李榮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本院依形式上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之月份(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是其既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法即屬無效之票據,抗告人無從執此無效票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借據上記載日期為105年1月29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同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借據原本(本院卷第
9頁),二者顯係可分離之兩份文書,依形式觀之,難認該借據與系爭本票係屬同一文書,故借據上縱有記載簽署日期,亦無從視同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年月日,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且其所述並無法改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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