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莊新慶
莊政哲 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莊淨淳 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莊新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4,966元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莊新慶之母即訴外人 莊陳榮妹 於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莊新能、莊勝傑、莊政哲、莊淨淳等6人依法為莊陳榮妹之共同繼承人。詎被告莊新慶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莊雅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被告莊新慶應有之部分,被告莊新慶故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莊雅雯,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莊雅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新慶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0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潮簡字第330號卷第6、8頁)。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陳榮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被告等為莊陳榮妹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於108年5月18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雯,並於108年7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8002526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2477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為證(見上開本院卷第9至12、19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雅雯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15日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上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且被告莊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莊陳榮妹所遺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分之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