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
原告 莊菁萍
被告 沈漢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屬舊識,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擅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冷明河 承租系爭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原告為本案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一,並將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其中1份交付冷明河留存而行使之,原告因被告犯行全面影響生活與工作,造成原告背負龐大負債,生活陷於困頓,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間認識,之後交往數月,因有與原告長相廝守之念頭,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銀行帳戶因故遭凍結,原告即表示可負擔兩造之生活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為此係兩造交往期間陸續累積之花費,原告主張被告欠款要求返還,無非係兩造為委託房屋銷售所生爭執,加上被告配偶發現兩造交往情事而對被告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與按捺指印向訴外人冷明河租屋,因被告犯行全面影響原告生活、工作,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房東並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房租,原告亦未曾給付房租給房東等語(卷第106頁),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因被告犯罪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犯行全面影響原告生活、工作,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