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采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東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6,37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986,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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