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奎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奎豐實業有限公司間94年度裁全字第977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奎豐實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通知其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死亡,本院於97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前開裁定於97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陳報已故之乙○○之戶籍資料,並未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