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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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人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徐人智 曾為 黃世昌 之員工,兩人因工作問題而有嫌隙。徐人智於98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黃世昌所經營之水果攤內,向黃世昌之員工稱在這裡工作要小心一點等語,引發黃世昌不滿,兩人遂發生爭執,徐人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世昌(徐人智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嗣徐人智之兄徐人壽、父親 徐德發 趕到現場,徐人壽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徐人智共同毆打黃世昌,致黃世昌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軀幹之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等傷害。後經徐德發上前勸阻,徐人智、徐人壽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世昌、 陸鴻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徐人壽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黃世昌、陸鴻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世昌、陸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至現場係勸阻徐人智與告訴人黃世昌互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伊遭毆打等事為一致之證述,又有證人陸鴻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徐人智打電話,好像是要叫人來,過沒多久,徐德發、徐人壽就進來,伊見徐人智先用拳頭打黃世昌的胸部及頭,過沒多久徐人壽也有用拳頭打黃世昌,之後伊與其他員工三人趕緊上前將他們拉開等語明確。經核,證人黃世昌與陸鴻毅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亦有證人陸鴻毅之證述可佐。而證人陸鴻毅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無故攀誣構陷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軀幹之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受傷非輕,而現場除被告、徐人智外,尚有告訴人之員工三名在場勸阻,苟無被告之助力,徒以徐人智一人之力,難認足以對告訴人造成上開非輕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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