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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