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始得適用,自應就此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就被害人 賴倉生 之死亡結果,能否預見,並未記載,理由內亦未予論列,遽依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科,即有違誤。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莊良賢 共同圍毆賴倉生時,因賴倉生抵抗,上訴人自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高爾夫球桿一枝,猛烈敲打賴倉生之頭部、胸肋等處,致賴倉生左頂部顱體骨折凹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胸腹兩側多條肋骨骨折,造成氣胸等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但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曾表示有使被害人身體受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能否僅因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敲打被害人之頭、胸部,即認上訴人有使被害人受難於治療之重傷害,非無審酌之餘地。又上訴人以高爾夫球桿敲打賴倉生頭、胸部,造成 賴某 左頂部顱體骨折凹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胸腹兩側多條肋骨骨折,是否已達重大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重傷害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原判決於理由三內竟謂「……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論處,加重其刑」,其將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刑罰,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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