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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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72號
原告 蔡垂軒
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姿
被告 汪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價值,復未表明被告承租之標的係全棟房屋或某樓層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所欲請求返還之租賃物為何,並提出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證明書,依上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7月+10/30月)=3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補繳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