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告 陳香珊
被告 蔡麗慧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當事人書狀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之被告欄位記載「甲○○」,未載明被告住所、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原告陳報之手機門號查得之使用人並非該人,本院亦無從送達文書通知被告到庭,自難認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