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AE000-A108205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仲凱 (原名 葉佳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