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3號抗告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對人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李冠緯 ,李冠緯自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設備投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責任及義務,使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於111年10月間欲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知相對人已解散清算並於106年4月10日為廢止登記,且相對人自102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至106年4月10日廢止登記,法定代表人皆係李寶琳而非李冠緯,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李冠緯賠償100萬元本息,並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請求可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及防免裁判矛盾,若允許排列備位被告,將大為增加對抗告人之權利保護,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損害極為輕微,且李冠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卻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有不能確定法院最終認定而須以先備位被告方式提起訴訟之需求,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反之,相對人與李冠緯有相同之經濟利益關係,其值得保護之利益低於一般之備位被告,原審逕以備位被告該部分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致伊訴訟權受有之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李冠緯及相對人為先、備位被告,主張李冠緯自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遂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李冠緯給付100萬元本息;並主張倘認李冠緯確有代表相對人簽約之權或構成表見代理時,抗告人自得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備位被告即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85號案卷核閱無訛。審諸抗告人就與李冠緯及與相對人之請求間,均係基於抗告人所主張李冠緯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先後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在相對人是否拒卻成為備位被告未確定之情形下,綜合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及之程序利益,如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乃原法院未經查明,逕率以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訴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