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各罪均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與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10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8年度訴字第227號110年6月14日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①101年9、10月②101年11、12月③102年5月④102年7、8月⑤102年9、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9月至102年10月,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11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112年5月24日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①102年1、2月②102年3、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11月至102年8月,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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