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劉亮妤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涂登舜 律師被上訴人 劉越霞 【兼 劉杺玲 (原名 劉桂霞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劉雲怡 被上訴人 劉欣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命由 田承右田承宗 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劉越霞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應由訴外人田承右、田承宗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查,田承右、田承宗已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劉杺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日准予備查,有聲明拋棄繼承家事聲請狀、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新北地院112年3月7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可稽,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全卷核閱無誤,故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112年2月16日所為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杺玲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田承右、田承宗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83至287、299至303頁)、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劉振仁 、劉 王鳳英 均已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亮妤、被上訴人劉越霞、訴外人 劉松春 為繼承,惟劉松春已於100年3月23日死亡,而劉亮妤為本件之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劉振仁、劉王鳳英、劉松春之除戶謄本,及劉越霞、劉亮妤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茲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越霞為被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越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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