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英傑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細故與 李訓瑞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李訓瑞,致李訓瑞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左上臂、左手肘、左手第二指、右手肘前臂及雙膝蓋挫傷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英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曾英傑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英傑與告訴人李訓瑞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訓瑞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英傑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