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震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劉震東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被告劉震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鄰湖前62之2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東自民國99年10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十九街與大墩路口之「櫻日本料理」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太原路與忠義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 鄭嘉威 、 陳志賢 、 彭永崧 等人所管領使用,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78-PW號、0790-SA號等3部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當場對劉震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嘉威、陳志賢、彭永崧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及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