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三十二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華四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扣案。
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
函明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之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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