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國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撤銷。
胡國鈞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國鈞(以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0至27.5公里處,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發現異議人有蛇行之情形,遂攔停異議人;攔停之後查驗異議人身分,發現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2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吊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禁考期間自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
7日止),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警員遂以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危險駕駛部分之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扣繳駕駛執照;合計罰鍰2萬7,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當時國道警察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將伊攔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將證件拿給警察後,警察即告知伊有違規行為,伊當時僅是由左側超車,而非於車道穿梭行駛;且伊無法辨識追隨在後之車輛是否為警用車輛,故加速變換車道超車,迄該車鳴笛始確認是執法車輛並隨即靠邊停車,經伊向警察說明,警察仍不予理會,逕為開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舉發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當場攔停之方式予以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該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世良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在國
道一號0至34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係由伊駕駛編號12
9號之偵防車,在下午3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處,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很快,約時速130至140公里,並於車道中蛇行穿梭,在車陣中並未使用方向燈,伊就趨前跟隨在異議人車後,異議人卻越開越快,當時伊車速約達時速160公里,卻仍追不上異議人,開警示燈並鳴笛之後,異議人有突然減速並利用其他車輛,避免攔停,當時亦有發現異議人有想下交流道的情況,後來因車多而改走路肩才將異議人攔阻下來,隨後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時,異議人先表示未帶證件並陳報某身分證字號,但經伊查詢及比對照片發現並非異議人,異議人始拿出自己之身分證,查證後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故依法製單舉發,經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後,異議人尚請求不要開那麼重,攔停過程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都在伊視線範圍等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 杜星澔 亦證稱, 渠等 對於「蛇行」之定義是要從內車道轉換到外車道,再從外車道轉換到內車道,轉換兩次之後,即認定為蛇行等語。
㈢另經本院勘驗當時採證之錄影光碟,「00分06秒,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由外側車道開至中外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00分20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再由中外車道開至中內車道再切換至中外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皆未打方向燈;00分56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由外車道跨越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直至內車道,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皆未開啟方向燈警示。勘驗結果為: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皆未開啟方向燈警示他車,並且於高速公路以蛇行方式在道路上行使任意變換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參照)。顯見異議人先由外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又從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再切換至中外車道,再切換至內車道,變換車道次數多達3次以上,在車道間任意穿梭行駛,均未開啟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無從知悉行車動向,是異議人沿途數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又異議人駕車行駛於車潮眾多、車流量大之路段,超車時顯難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及間隔,其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並非單純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與證人黃世良、杜星澔證述相符,異議人辯稱僅為變換車道,孰不可採。是異議人當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並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道後方是警車,因為看起來跟一般小客
車無異,又惟恐是歹徒或不明人士跟蹤,才加速變換車道,而非蛇行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杜星澔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稱,當時異議人車速很快,在異議人超過渠等所駕駛之警車後,伊與黃世良警員便決定攔停異議人,渠等所駕駛之警車雖然是黑色的,發現違規行為後會將警示燈開啟,且警車有很明顯的標誌,後方有警示燈及車旁都有顯示國道警車的字樣,又擋風玻璃是透明的,另渠等值勤時都有身著反光背心,異議人從後照鏡應該可以知道是警察等語。是舉發警員所駕駛之警車雖非一般警車而係黑色偵防車,但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下午3時24分許,係日間而非夜間,據前述證人黃世良之證述,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一直在警員視線範圍內,故兩車距離應不致太遠,且如證人杜星澔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尚從警車旁超車經過,證人杜星澔證稱異議人得以從後視鏡內辨認後方車輛為警車乙情,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辯稱不知後方緊跟車輛為警車,應屬卸責之詞。
㈤末論,異議人於遭警攔停之後,經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異
議人竟先訛稱忘了帶並謊報身分證號碼,迄警員識破始提出自有身分證,顯係為躲避查緝;且經警告知所違反之法條,異議人僅要求不要開這麼重的違規事由,而非說明並無違規事由,益證異議人明知有違規事實,故僅要求從輕處罰。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一併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上蛇行」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亦未為異議,爰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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