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點○九四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九三八公克)。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點○九四九公克,驗餘淨重○點○九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一一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