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37%機動計息(遲延時為1.43%+7.37%=8.8%),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10日止,尚欠545,74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