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汶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客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登記在其母親 陳秋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元培街交岔路口,因有未配載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汶峻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1至3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江汶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7月、9月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20日確定,嗣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5,000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