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文政(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將其所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馨儀 ,誆稱其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因批發單簽收錯誤,需作取消動作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6時58分、同日晚間7時46分、同日晚間8時14分撥打被害人黃馨儀之電話,誆稱已關掉轉帳功能云云,致被害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匯款新臺幣1萬2,345元至被告藍文政所有之上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黃馨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文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文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30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9月2日對外公告,並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9日竹檢 貴忠 105偵2747字第8473號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於105年7月26日業已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見竹簡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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