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丙○○連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甲○○借款後未按時繳納本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3月間某3日,各以電話向甲○○恫稱:「妳如不還錢,要叫人拿槍把妳押去山上,沒有人可以救的地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又續於94年4月5日下午某時,亦以電話向甲○○恫稱:「4月3日我叫人來要錢,乙○竟然打電話報警,乙○如果會死,是因為妳害的,乙○會死,妳也會死,我要拿槍把妳和乙○打死,妳一步都不能出門」等語,其後甲○○將上開言語轉告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係打電話向甲○○催討借款,並無恐嚇之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3次以以電話向甲○○恫稱:「妳如不還錢,要叫人
拿槍把妳押去山上,沒有人可以救的地方」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甲○○接獲被告電話後,均很害怕的向其告知遭被告恐嚇要帶到山上等語,另證人 包玉杯 於本院亦結證稱甲○○接獲被告電話時,曾在場聽聞,並從電話中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而後甲○○也有告知遭被告恐嚇要帶到山上等語。證人乙○、包玉杯雖係聽聞證人甲○○告知始知悉被告有恐嚇要將甲○○帶到山上之言語,但衡諸一般常情,證人甲○○倘未遭被告電話恐嚇要帶到山上等語,證人甲○○豈有無端害怕而向證人乙○、包玉杯陳述上開言詞之理?況證人甲○○既無使被告受追訴之舉,亦無憑空虛構上開情節告知證人乙○、包玉杯之必要。再被告於警詢中亦陳述有打電話向證人甲○○,因甲○○不還款,故其口氣不好,可能有說比較難聽的話等語。綜觀上開各情節,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非不可採。
㈡被告於94年4月5日下午某時,亦以電話向甲○○恫稱:
「4月3日我叫人來要錢,乙○竟然打電話報警,乙○如果會死,是因為妳害的,乙○會死,妳也會死,我要拿槍把妳和乙○打死,妳一步都不能出門」等語,其後甲○○亦將上開言語轉告乙○之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又證人乙○於本院復結證稱甲○○接獲被告電話後,有向其告知被告恐嚇要拿槍將其及甲○○打死等語。另參以 賴建榮 夥同 張建榮李建猷 ,於94年4月3日上午零時3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新新旅社2樓甲○○臥房,並令甲○○下樓一節,已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證人乙○分別於警詢陳述及本院結證稱其見3名男子進入新新旅社,並聽聞樓上有要抓人的聲音,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再被告於警詢已陳述有於94年4月2日指示賴建榮至新新旅社向甲○○收款等語。嗣賴建榮、張建榮、李建猷因甲○○撤回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證人甲○○指訴遭被告於94年4月5日下午某時以電話以上開言語恐嚇,即非無憑捏造。
㈢況被告因向甲○○收取重利,已經本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未據上訴),另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除了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判決無罪,苟甲○○未確實遭被告恐嚇,甲○○豈有仍繼續指訴遭被告恐嚇,而請求檢察官就恐嚇部分上訴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先後各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4月5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同時恐嚇甲○○、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恐嚇甲○○之較重情節論以1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恐嚇害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收取重利,復為催討借款而多次出言恐嚇危害安全,致他人心生畏懼,實有不當,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王伯文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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