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新店地政建築改良物堪查結果通知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太平洋日報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院 錦家靜 九十五年度聲繼字第十一號函影本、違建屋鑑價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十七之一號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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