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木被告陳和全被告蔡慶聰被告陳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金木、陳和全、蔡慶聰及陳疊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3日14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口三民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5元(為被告陳疊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3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