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向上訴人求償,應於修車前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獲得告知,且修車廠亦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指定,實際上並未就前開自小客車之零件做更換,卻又在修理項目表上記載更換零件及金額,強要上訴人付款,為此上訴人不符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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