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四份暨確定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均為影本)。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171元、第三審律師費用60,000元,總計支出訴訟費用129,171元,亦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5張及律師費收據1張為憑。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命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二審及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部分,雖提出 黃木春 律師所出具之收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聲請人應先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後,始得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60,000元應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再行請求,故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同上│16543│├─────────┼─────────────┤│第二審裁判費│2900│├─────────┼─────────────┤│同上│21914│├─────────┼─────────────┤│第三審裁判費│24814│├─────────┼─────────────┤│合計│6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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