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1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惟因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對相對人之住所
寄發,詎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
桃園市○○街115之5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
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
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
029066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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