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五月中旬,以其前於民生日報任職時之筆名「 賴宇哲 」任職於甲○○在臺中開設之公司,擔任公司營業顧問,負責培訓營業員、接待會員、策劃公司內部營運、與廠商接洽業務及給付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取得甲○○交付予其支付廠商之自動販賣機貨款即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交予其妻 林玉梅 供作生活費之用,而逕予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份離職。嗣廠商向甲○○請求支付貨款,甲○○遍尋不著乙○○,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上開支票申報遺失,經林玉梅將該紙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玉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任職於甲○○在臺中所開設之公司,擔任公司營業顧問,負責培訓營業員、接待會員、策劃公司內部營運、與廠商接洽業務及給付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為十萬元,但因被害人甲○○已掛失止付,致未實際受有損害,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