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第351條定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謝明宏就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於107年12月12日於監所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31頁)可憑,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末日為107年12月22日,為星期六本應屬休息日,惟適逢當日因應連續假日調整補班,即非屬休息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07年12月22日屆滿,茲竟遲至於同年12月25日始向臺北看守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上訴之1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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