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4月5日,乙○○與丙○○參加屏東市某廟會抬轎活動後,因其2人身上金錢所剩不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向他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四處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上海路口時,見甲○○手持紅色提袋與友人步行路邊,認有機可趁,遂由乙○○騎車靠近甲○○,再由丙○○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甲○○所有之上開紅色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數位相機1台、禮券約2,000元、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其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匆匆逃離現場,除所竊得之現金1,200外,丙○○並將所竊之NOKIA6110型手機持至高雄市○○○路○○○號「鍾樺通訊行」變賣得款3,800元後,由其2人朋分花費用畢,其餘物品則於返回高雄途中沿路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扣得NOKIA6110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甲○○,丙○○涉案部分,業已另行審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6年
5月3日發布通緝,於96年6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林義芳 、 郭哲劭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
4月5日當天在桃園,伊不認識丙○○,丙○○是透過朋友知道伊綽號「白目」,因伊與丙○○打過架,故遭丙○○誣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乙○○是在案發前1、2月認識的,是透過從事廟會活動的朋友認識的,案發當天伊與乙○○來屏東參加廟會抬轎活動,活動結束後,乙○○騎乘向他人借得之機車搭載伊,一邊提議一邊騎車尋找作案的對象;是乙○○騎車,伊下手行搶,搶了1位女子的皮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4月5日20時20分許,伊在屏東市○○路與上海路口被搶,有2名歹徒騎乘機車在伊後面,由後座之歹徒出手搶走粉紅色手提袋,內有現金約1,200元、數位相機1台、NOKIA6110型手機1支、禮券約2,000元、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鍾樺通訊行」負責人林義芳、店員郭哲邵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收購NOKIA6110型手機1支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950174500號鑑驗書暨照片6幀、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鍾樺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再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內容猶述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未避重就輕將責任推諉於被告,是倘非屬實,其豈會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證人丙○○係因參加廟會八家將活動而結識,且於95年初起至96年6月下旬止,先後與女友丁○○在被告位於高雄鳳山住處或屏東租屋處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證人丙○○亦證述:伊係透過從事廟會活動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住在鳳山那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信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係在案發前約1、2個月認識的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丙○○於93年或94年間曾欺負伊朋友之弟弟,伊與朋友找了一些人去打丙○○,但沒有打到丙○○,有打到丙○○朋友,當時伊不是帶頭的人,伊是跟在後面追,伊朋友及他弟弟都喊我「自目」,所以丙○○知道伊綽號「自目」,伊與丙○○不認識,從沒有連絡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然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伊僅係跟隨他人前去找證人丙○○尋仇,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丙○○,更非該次鬥毆事件之主事者,與證人丙○○亦不相識,是證人丙○○倘有設詞誣陷之情,其對象理應為被告之友人或友人之弟弟始符常情。況證人丙○○前於95年間即因另件搶奪案件經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倘被告上開所陳為真,則上開搶奪案件距鬥毆事件之時間既較接近,何以證人丙○○未在該次偵、審時誣指被告為共犯,反遲至本案始供述被告係共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4月5日當天,伊與被告2人都在高雄的家裡沒有出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95年4月5日當天,伊和女友去桃園,在桃園做粗工云云,是觀之證人丁○○、被告2人就案發當日身在何處之供詞,既有齟齬之處,自難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述,即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㈢、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飛車搶奪之手段對被害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均有重大危害,惡行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屏院惠刑陽緝字第1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96年6月21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