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9906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9906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99062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99062之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99062-A於同年月十一日未前往學校接送兒童,致兒童至晚上八點仍遊蕩街頭,雖經其導師暫時收容一晚,惟相對人至隔日仍表示其車子壞掉無法接兒童返家,致兒童滯留派出所,聲請人遂於同日二十二時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司護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七、二九、五六及七七號、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各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兒童原為聲請人開案輔導之個案,經評估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有多次自傷自殘紀錄,且對兒童疏於保護及照顧,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提供保護照顧,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九九○二一四三一六○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會面交往報告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過世後,相對人情感大受打擊致罹患精神疾病,雖有長期就醫,然因有酗酒習慣,又常因經濟問題與同居人發生衝突,致有多次自殘或服藥之行為,且其對兒童長期疏於照顧保護,亦無固定住居所,缺乏生活動力,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兒童妥善照顧,另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保護,聲請人遂將兒童安置,安置迄今已一年有餘,然相對人之上述情形仍未改善,兒童暫不宜返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