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蘇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3日晚間│102年9月7日上午│││8時11分許為警採│11時許│││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3632號│毒偵字第3203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3410號│3064號││審├──┼────────┼────────┤│法│判決│102年12月10日│102年10月31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判││3410號│3064號││決├──┼────────┼────────┤││判決│102年12月30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9號│執字第77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