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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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3、4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3月、5月又15日、2月,並裁定其中之第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3、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宋俊燕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9時36分,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9時36分,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再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俊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累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有相同意旨。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