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留承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留承漢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B1200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留承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29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