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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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 劉昌漢 被上訴人 劉福輝
劉邦漢 劉政漢
劉冠漢
劉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品謙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