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佳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佳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 蔡碧華 所駕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已給付賠償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00號被告陳佳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威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1.6K處,明知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蔡碧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宥均 、 林祐任 (林宥均、林祐任未提告訴),致蔡碧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陳佳威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