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張莉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之規定,訴訟文書應使用中國文字,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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