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吉杉 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銀債
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3,9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額為5,300元,第96期清償額為4,265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07,765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7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