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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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總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總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55之15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0之5號前,經員警搜索後,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0.55公克、0.43公克,總淨重0.98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55公克、0.43公克,總淨重
0.98公克,含包裝袋2只)、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4號、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塊狀物及粉末各1包(塊狀物1包淨重0.55公克,粉
末1包淨重0.43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